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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裁判要旨夫妻双方离婚时就子女抚养达成协议后子女又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在诚实信用和情势变更原则基础上,重点审查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必要时”。除非有证据证明子女生活发生重大变化,符合增加抚养费的特定情形外,均应尊重离婚协议关于抚养费约定的效力,不得随意变更。
案号一审:()渝民初号;二审:()渝05民终号
02案情原告:汪某某。被告:谢某某。
原告汪某某系被告谢某某与汪某之子,谢某某与汪某于年4月1日登记结婚,年6月2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汪某某由汪某直接抚养,汪某某的教育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医疗费和生活费用由汪某负担。双方离婚后,汪某某随其父亲汪某生活。汪某某于年至年在重庆某幼儿园就读,年至年在某学校就读。现汪某某在重庆市两江新区某学校就读,其父汪某陈述该学校属于公立学校。汪某某属于过敏性体质,曾于年因扁平足、荨麻疹等疾病在医院就诊。汪某自述在与谢某某离婚时因争取抚养权,遂在小孩的抚养费方面做出让步。汪某现任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在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持股,自称名下在重庆市有住房二套,商业房屋二套。除汪某某外,汪某与其前妻生育有一子,现随其前妻生活,双方约定汪某每月给付抚养费元。谢某某自述其现没有固定工作,名下无房产,仅有汪某某一名小孩。汪某某起诉请求判令谢某某向汪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元(从年3月15日起,至汪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汪某某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谢某某与汪某各承担一半。
03审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同时,父母离婚时关于抚养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汪某某系谢某某与汪某的婚生子,二人离婚时关于抚养费的约定不影响汪某某向谢某某主张超过原定数额抚养费用的合理要求。汪某某主张谢某某每月给付生活费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谢某某的实际收入,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父母双方的收入及负担能力,该金额明显过高,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汪某某父母在离婚时关于抚养权及抚养费的约定,根据汪某某的实际需要、谢某某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由谢某某自汪某某主张权利之月起每月给付汪某某抚养费元为宜。据此,遂判决:一、谢某某于年3月起于每月25日前给付汪某某抚养费元,至汪某某年满18周岁或独立生活止;二、驳回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汪某某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五中院经审理认为: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谢某某和汪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汪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汪某某由汪某抚养,汪某某的教育费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医疗费和生活费由汪某负担。该约定系双方对离婚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负担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审中汪某某未举证证实汪某具有不能继续履行该协议的情形,而汪某在一审中自述的其收入情况、资产情况,较其与谢某某签订离婚协议时实际有所增加,故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必要时”的规定情形。二审中汪某某仍未举证证实汪某具有不能继续履行该协议的情形。因此,综合考虑汪某某的实际需要、谢某某及汪某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上诉人汪某某目前不存在改变抚养协议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院予以纠正。汪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重庆五中院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04评析夫妻双方离婚时就子女抚养达成协议后,子女又提出要求未抚养子女一方承担抚养义务或者增加抚养义务的,婚姻法中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那么究竟该如何理解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必要时”这一规定呢?
一、关于诉请抚养费增加案件的司法理念
夫妻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离婚后的夫妻双方都有平等地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经济责任。这是法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抚养费负担的强制性的、无条件的、双方平等的义务。至于其经济负担数额和期限等问题,应从子女的实际需要和父母双方的能力量力而定,合理解决。无论是登记离婚还是判决离婚,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一般是根据父母离婚时,子女所需的必要费用、给付者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而确定的。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对物质生活要求相应提高,加之消费水平增长,子女在各方面的需求增加,使得原抚养费的数额也会随之发生变化。因此,法律赋予子女可根据实际情况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定数额的要求,也就是抚养费数额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变更的。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无论是在协议离婚时达成的还是由法院判决的,都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增加数额的合理要求。
二、诉请抚养费增加应坚持的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信原则是道德伦理规范在法律上的表现,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处理抚养费纠纷案件过程中,在尽可能维护未成年子女权益的同时,也应当维护合法协议的法律约束力。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已经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意味着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明确并受到法律约束。且夫妻双方在协议离婚对孩子抚养问题进行约定时,其对自身的经济能力及抚养小孩可能产生的经济负担应当是有明确认知的,双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简单以原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抚养费过低、物价上涨等因素要求对方增加抚养费,势必违背夫妻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的自愿、诚信原则,以未成年子女名义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诉讼主体的变换与实质内容的更迭会直接影响权利义务的失衡。(二)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子女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综合审查抚养子女的一方在协议签订后是否存在不能继续履行协议或者子女教育、医疗等抚养费用明显增加等重大情况的发生。若情势发生变更,应当支持原告诉求;若情势未发生变更,则应当驳回原告诉求。
三、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必要时”的界定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对该款规定的“必要时”应从以下方面进行界定:首先,要审查父母双方在离婚时关于抚养义务的约定是否侵害了子女的合法权益?这是考查“必要时”的法律基础。未成年子女没有独立意志,不能表达自己的诉求,父母在离婚时对子女的抚养权归属尚无需征得未成年子女的同意,那么抚养费这一附带权属同样无需征得子女的同意。这也就决定了子女的抚养问题主要决定于父母双方。人民法院对于父母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约定应当进行审查。现实中有的夫妻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有的为了争取子女抚养权,往往不惜在子女抚养费方面作出让步。但是,父母承担子女的抚养费,这是父母的义务,是子女的权利。如果父母一方在子女抚养费问题上向另一方作出不适当的让步,损害的是子女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为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对于此种损害子女合法权益的协议应不予准许。
其次,关于“必要时”的理解。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为子女在父母离婚时没有向直接抚养自己的一方主张抚养费提供了救济,但这种救济是需要以“必要时”这一条件为前提。何谓必要时?子女在提起要求给付或增加抚养费的案件中,大多因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单方抚养子女感到困难,然后以子女的名义起诉要求另一方给付抚养费。但究竟是不是抚养困难,这就涉及对“必要时”的理解。“必要时”应从主客观两个层面来把握。客观上是指整个社会物价水平有明显上升、教育医疗费用显著增加等情况发生;主观上如发生某种重大变故导致抚养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没有能力再单独抚养子女,或子女患有某种严重的疾病需要支付巨额医疗费用等情况的出现,导致单独抚养人的实际困难。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还需综合考虑父母双方在离婚时关于抚养权、抚养费及财产分割等的约定,将离婚协议作为一个整体看待。
最后,关于“必要时”的界定可参考的情形。一般而言,子女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抚养费合理要求应当符合以下几种情形:1.依约定负有抚养义务的一方遭受重大人身事故,全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丧失抚养能力;2.依约定负有抚养义务的一方死亡、失踪,造成约定履行客观不能;3.依约定负有抚养义务的一方遭受重大自然事故、社会事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或者重大生活负担增加,无力履行抚养能力;4.被抚养人生活、教育费用超出预期地显著增加,负有抚养义务一方无力独自承担;5.其他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形。本案中,第一,谢某某和汪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汪某某由汪某抚养,汪某某教育费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医疗费和生活费由汪某负担。该约定是双方基于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对离婚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负担的协议,双方均能清醒认识到抚养子女所带来的经济负担,谢某某有理由相信离婚协议已经明白无误地确定了离婚后的权利义务,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二,汪某本人的工作、收入情况、资产情况,较其与谢某某签订离婚协议时实际有所增加。第三,汪某某的抚养费用较之离婚协议签订前并无明显增加,没有变更抚养协议的必要,因此原告汪某某不能主张超出父母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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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作者
作者:陈健、曹鹃,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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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深圳律师冻苏萍
冻苏萍律师,女,中山大学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在职研究生,大连理工大学高级工商管理硕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注册企业法律顾问,广东省司法厅注册律师,现执业于广东恒和律师事务所。年开始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知识、丰富的执业经验、良好的职业素养和信誉。冻苏萍律师思维敏捷、缜密、周全,具有较强的谈判能力,擅长处理各类经济合同纠纷、民事侵权纠纷、投资合作、股权纠纷等公司法律事务等领域案件,先后担任过深圳数十家中外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办案宗旨:忠于法律,维护正义,诚实守信,勤勉尽职,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业证号:咨询、长按识别图中